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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自愿代付欠薪,逃薪老板是否仍构成犯罪?

发表时间:2021-12-24 00:00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王某经营一家超市,录用员工多名,因经营不善,王某长期拖欠员工薪酬。2019年3月,人社部门责令王某向15名员工支付15万元欠薪。不久,王某悄悄将超市转让给李某,然后携带转让所得钱款藏匿在外。王某的好友肖某得知此事,为了平息员工在讨薪时给王某家人带来的麻烦,在未与王某联系的情况下,主动代付了全部欠薪。

  争议焦点

  他人自愿代付欠薪,逃薪老板是否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情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纵观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分析如下:

  在客观行为方面,王某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不作为犯罪,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因而具有可罚性。具体到本罪便是有义务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或单位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

  具体到本案,王某作为超市的老板,其与超市的员工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薪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薪酬。”因此王某负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员工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王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但王某将超市转让给李某时,便具有了支付拖欠员工薪资的能力。

  此外,根据《刑法》规定,只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而在本案当中,人社部门曾责令王某支付,王某不仅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反而携带转让超市所得资金藏匿在外,故王某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支付却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

  其次,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在本案中,王某悄悄转让超市并携带钱款藏匿在外,造成无支付能力假像,企图逃避向员工支付薪酬,应认定王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最后,王某所拖欠的金额满足本罪所要求“数额较大”的条件。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在本案中,王某拖欠薪酬的金额高达15万元,且拒不支付多达15名员工的薪酬,故满足本罪“数额较大”的要求,因此构成拒不履行劳动报酬罪。

  单纯看王某的行为构成拒不履行劳动报酬罪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引发争议的是,在本案当中,王某的朋友肖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其支付欠薪是否能改变王某拒不支付薪酬这一行为的性质?在笔者看来,他人自愿代付欠薪并不能改变王某的行为性质本身,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如前所述,在肖某代王某支付拖欠的薪酬前,王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就已经客观存在,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以及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肖某代王某支付薪酬的行为王某本人并不知情,换言之,肖某的行为并非基于王某的意思,也并非基于王某的委托,因此并不能改变王某主观上拒不支付薪酬的故意。综上所述,肖某自愿代王某支付欠薪的行为,并不能因此消除王某法定上的义务,因此王某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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