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999代办官网首页
主营业务:医保账户托管服务、代办服务、昆山医保代办、全国医保代办、薪税筹划

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主犯被判无期,连税务专管员也被判刑五年!

发表时间:2021-12-01 13:26

恶意使用虚假资料注册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这一类犯罪活动是当前对国家增值税制度危害最大的犯罪活动之一。这里提醒广大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从不法渠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有很大风险。同时,也提醒一些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受聘为这些犯罪分子工作,为其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开具、纳税申报等事务,从事的是高风险、违法的事。如果明知或应知犯罪分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参与,财务工作人员同样需要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责任。本案例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就干了这种“高风险、违法”的事。最终,等待他们的是牢狱之灾。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相关案例显示:2015年5月,被告人张英杰与王某(在逃)共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牟利,由张英杰负责注册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王某负责销售虚开的发票,并提供抵扣税款用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英杰聘被告人艾园园为三家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及开具发票。

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叶泳当时是浙江省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税务专管员。张英杰通过叶泳了解了金华市国税部门关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领及纳税申报等内容。随后,张英杰与被告人张海龙到被告人叶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片区,注册成立了金华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等五家公司,五家公司均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张英杰在叶泳的帮助下领取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虚开。2015年8月底,张英杰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和票面总金额达3500余万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继续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张英杰于2015年9月找到被告人崔植宽商谈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对半分赃。

此外,被告人艾园园被张英杰聘用为兼职会计后,明知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参与其中,虚开税额巨大;被告人叶泳明知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其逃避责任追究。对此,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泳、艾园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英杰、崔植宽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刑终29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英杰(冒名“田宝”),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植宽,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旭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龙,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清森,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光,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红民,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园园,女,1985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红枫,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泳,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跃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女,1967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金贵、廖荣,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岳树禹,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立国,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除叶泳外,均押于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张海龙、刘清森、李明光、岳树禹、陈成、艾园园、叶泳、张立国、李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7刑初7号刑事判决。张英杰、崔植宽、张海龙、刘清森、李明光、陈成、艾园园、叶泳、李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审查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英杰、崔植宽、张海龙、刘清森、李明光、陈成、艾园园、叶泳、李红和原审被告人张立国,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部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5月,被告人张英杰与王某(在逃)共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牟利,由张英杰负责注册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王某负责销售虚开的发票,并提供抵扣税款用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张英杰向在“征途2S千军”网络游戏中结识的、游戏名叫“金华de老A”的人了解了金华市国税部门关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领及纳税申报等内容。“金华de老A”即时任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税务专管员的被告人叶泳。随后,张英杰与受王欢指派的被告人张海龙到被告人叶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中村片区,注册成立了金华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金华伟和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和裕公司”)、金华慧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渡公司”)、金华润发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祥公司”)、金华信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满公司”),五家公司均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后,张英杰聘被告人艾园园为昌某公司、伟和裕公司、慧渡公司的会计,每月薪酬二、三千元,负责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及开具发票。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张英杰通过艾园园、张海龙等人领取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虚开。2015年8月底,张英杰不再与王某、被告人张海龙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王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和票面总金额达3500余万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继续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张英杰于2015年9月找到被告人崔植宽商谈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对半分赃。崔植宽负责销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销售发票所得赃款及支付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并予记录;崔植宽还先后于2015年9月底和10月初介绍被告人岳树禹、陈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二人薪酬每月各一万元。为加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张英杰、岳树禹等人注册成立了金华厚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泰公司”)、金华裕春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春宏”公司)。在张英杰指使下,岳树禹、陈成分别为裕春宏公司和厚泰公司招聘了会计,还共同领取、保管该二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传递开票信息、转送发票等。

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清森通过王某、“李某1”从张英杰等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售给被告人李明光等人;李明光从刘清森处购得发票后,再予转售牟利;被告人李红为牟利,通过被告人张立国从刘清森处购买虚开的发票。

被告人叶泳明知张英杰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在增领发票、外地税务部门税务协查及事后逃避责任追究等方面,为张英杰等人提供帮助。2015年5月至案发,张英杰、张海龙、崔植宽等人让上海如励实业有限公司等百余家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8份,金额647,040,549元,税额103,657,004.81元。张英杰、张海龙、崔植宽等人为王某、崔植宽、刘清森等人联系的上海如励实业有限公司等72家企业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2份,金额64,744万元,税额11,007万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30份,金额499,407,379.02元,税额84,899,258.21元。前述已申报抵扣的税额中,被告人张英杰、叶泳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83,514,405.41元,被告人崔植宽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29,069,208.34元,被告人张海龙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54,445,197.07元,被告人岳树禹、陈成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3,773,289.6元,被告人艾园园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48,354,267.34元,被告人刘清森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10,575,887.21元,被告人李明光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9,190,494.41元。被告人张立国、李红参与虚开、已抵扣的税额1,385,392.8元,在案发后已由李红全额补缴。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13日,张英杰用他人身份证,在金华市婺城区,注册成立了昌某公司、慧渡公司、伟和裕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张英杰、王某等人让上海如励实业有限公司等59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51份,金额384,838,564.74元,税额64,926,568.97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的税额35,188,316.53元。至案发,在叶泳的帮助下,艾园园根据张英杰、张海龙的指令,为上述3家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王某及崔植宽等人联系的巩义市浩圣弘商贸有限公司等54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55份,金额433,234,097.93元,税额73,649,803.17元,其中已抵扣的税额49,739,660.14元,已追回的税额1,385,392.8元。张英杰、叶泳、艾园园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4,835,4267.34元,张海龙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48,303,300.7元,崔植宽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50,966.64元。

2.2015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0日,张英杰、张海龙等人在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亚峰路注册成立了润发祥公司、信满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张英杰等人让苏州沃广商贸有限公司等48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64份,金额232,998,444.39元,税额34,933,975.61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的税额22,421,174.78元。至案发,在叶泳帮助下,张英杰、张海龙、艾园园为崔植宽联系的安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28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5份,金额1,918,219,90.28元,税额32,609,739.71元,其中已抵扣的税额31,386,848.47元,至今未追回。张英杰、叶泳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31,386,848.47元,张海龙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6,141,896.37元,崔植宽参与的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25,244,952.1元,艾园园参与虚开信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

3.2015年9月16日,张英杰、岳树禹在金华市婺城区注册成立了厚泰公司、裕春宏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张英杰等人让南京延标贸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3份,金额29,203,539.77元,税额3,796,460.23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的税额3,770,476.49元。至案发,张英杰等人为哈尔滨玉红宝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2份,金额22,195,826.4元,税额3,773,289.6元。前述税款均已被受票单位抵扣,至今未追回。

4.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刘清森通过“李某1”等人以票面金额5%的价格,购得昌某公司、伟和裕公司、厚泰公司、裕春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0份,金额54,761,002.07元,税额9,309,370.93元,转售给李明光,李明光又以票面金额5.2%的价格转售他人,从中牟利,其中已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543份,税额9,190,494.41元,至今未追回。

5.2015年6月,李红为其经营的大连金某1物资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让张立国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张立国通过刘清森让伟和裕公司向大连金某1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金额8,649,324.35元,税额1,470,385.25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税额1,385,392.8元。案发后,李红通过大连金某1物资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

2015年11月3日,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因发现昌某公司等公司可能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金华市公安局侦查,同日金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2015年11月8日,张英杰通过徐某与叶泳在游戏交流系统中取得联系,谈论了慧渡公司开具给天津市渤钢商贸有限公司20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失控问题。叶泳告诉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严重法律后果,让张英杰断绝对外联系,躲避打击。

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艾园园、刘清森、张立国抓获归案,次日将被告人张英杰、陈成、岳树禹、崔植宽、张海龙、李明光、李红抓获归案,2016年2月23日将被告人叶泳抓获归案。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英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崔植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被告人张海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被告人刘清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5.被告人李明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6.被告人岳树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被告人陈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8.被告人艾园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9.被告人叶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0.被告人张立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1.被告人李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2.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张海龙、岳树禹、陈成、艾园园、叶泳、刘清森、李明光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1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张英杰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无实际货物购销事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造成的损失缺乏开具的增值税原始发票和税务机关认证已抵扣的原始发票及实际报税人已确实收到抵扣税款作为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崔植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崔植宽受雇于张英杰负责销项发票的销售,领取每月1万元薪酬,不参与犯罪收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崔植宽向侦查机关检举另一被告人叶泳的犯罪行为,叶泳也被判有罪,应当认定崔植宽构成立功,予以减轻处罚。3.崔植宽犯罪所涉税款远低于被告人张海龙,但刑罚却重于张海龙。综上,一审对崔植宽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张海龙上诉提出:1.其不知王某和张英杰预谋犯罪,亦未参与他们的预谋犯罪,是被利用导致犯罪,没有得到任何好处。2.其只是将王某发给其的售票单位信息转发给艾园园,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虚开数额多于艾园园600余万元存在很大争议。3.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

刘清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张立国与王某本来就有联系,其只是给张立国转发了开票信息、传递了钱款,没有介绍虚开的意思,因此张立国经王某虚开给李红的发票不应当认定是刘清森介绍虚开。(2)认定其给李明光介绍虚开5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刘、李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认定依据不足。(3)即使李明光、李红虚开数额全部认定是其介绍,其中李红已补缴税款1,385,392.8元,未追回税款应当是9,190,494.11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0,575,887.21元。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从轻改判。

李明光上诉提出:1.上诉人属于介绍虚开,没有直接骗取国家税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上诉人从刘清森处购得的发票均是受票公司向上诉人表达需求后再由上诉人与刘清森对接,刘再从金华的开票公司购得,最后通过上诉人交付给受票公司。因此,上诉人是介绍虚开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公正改判。

陈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陈成参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75份,税额1,274,760元,一审认定为222份,税额3,773,289.6元有误。2.上诉人参与虚开、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3,773,289.6元,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而被告人叶泳参与虚开、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83,514,405.41元,一审判处叶泳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对陈成从轻改判。

艾园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艾园园受聘为张英杰开设的三家公司的兼职会计,自始至终未被告诉公司成立的真实目的和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事实,一开始不知张英杰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后来也最多是持怀疑态度,是误入犯罪团伙,是张英杰犯罪的受害人,主观恶性小;2.艾园园没有参与犯罪策划和找到进项票源和销项发票的买家,只是按照张英杰、张海龙的指示履行兼职行为,完成部分发票打印、领取、邮寄工作,以合法劳动换取合理报酬,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作用远小于其他被告人;3.张英杰、张海龙与被告人、税务专管员叶泳谈好增加发票数量,艾园园才按照指令去领取发票,而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张英杰通过艾园园、张海龙等人增领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错误加重了艾园园的刑事责任。没有叶泳许可提高发票领取量,犯罪后果不会这么严重。叶泳在犯罪中起到极为重要作用,而且始终不认罪,但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而上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畸重。5.艾园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艾园园予以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叶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叶泳明知张英杰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在增领发票、外地税务部门的税务协查及事后逃避责任追究等方面,为张英杰等人提供帮助”只有前后矛盾的张英杰供述证明,证据不足;2.崔植宽、张海龙、岳树禹、艾园园等同案犯供述的叶泳帮助张英杰虚开均是听张英杰所说,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泳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帮助张英杰虚开发票;3.徐某只能证明帮张英杰与叶泳传过话,无法证明叶泳让张英杰躲避打击;4.叶泳主观上不明知张英杰在金华办公司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票审批和处理协查函过程中,均没有给予帮助。证明叶泳主观上明知张英杰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提供帮助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叶泳是否构成渎职犯罪也存在疑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宣告叶泳无罪。

李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李红与张立国均供述两人之间有达300-500万元的货物交易,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李红和张立国之间无实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发票错误,应予纠正;2.金某1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该公司是纳税义务人,所有涉案发票开具的对象均是该公司并被其用于抵扣了税款,李红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应当认定系金某1公司的单位犯罪,李红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承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相应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李红行为系金某1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认定为李红的个人犯罪,是错误的。3.李红具有坦白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李红辩护人还提出:1.李红与除张立国之外的其他被告人均不认识,其客观上让张立国帮其虚开了增值税发票,但其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犯意联络,与销售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他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犯关系;李红未参与其他被告人的任何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即使认为张立国和李红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之间并不适宜划分主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红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及李红系主犯错误。2.综合全案考量,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对李红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1)李红事后知道张立国向他人虚开发票后提供给金某1公司而未予补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李红案发后已经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3)李红承担的系金某1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较自然人犯罪在量刑上应当适当从轻;(4)金某1公司及李红一直依法纳税,此前从未有过偷漏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5)李红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并对李红改判适用缓刑。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众多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勘验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英杰提出的一审认定其无实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及虚开数额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

经查,一审认定被告人张英杰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数额,有证人徐某、孙某、余某、李某2、丁某、黄某、文某、张某、赵某、冯某、金某2、郎某、陈某、傅某等人的证言,余某、丁某的辨认笔录,金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昌某公司、慧渡公司、伟和裕公司、润发祥公司、信满公司、裕春宏公司、厚泰公司的领票情况统计表、开票情况统计表、开票数据清单、申报情况统计表、进项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进项数据清单及相关的电子数据,金华市国税局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汇总表、具体税票核实情况表及相关电子数据、前述公司的上下游企业税务稽查协查报告及相关协查材料及协查回函情况的说明及前述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金国税函(2015)57号函及企业税种登记基本情况、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开票情况、进销项发票内容对比、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根据昌某公司、厚泰公司、裕春宏公司、伟和裕公司的开票数据和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汇总表中有关前述公司的部分整理的经被告人李明光确认的、李明光购自被告人刘清森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从马某处扣押的记录有李明光从刘清森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名称和金额的记账本,公安机关根据伟和裕公司开票数据整理的、经被告人李红签名确认的、由被告人张立国提供的伟和裕公司开具给大连金轩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纳书,深圳市龙岗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协查函、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的复函、延期复函的说明、昌某公司非正常户认定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伟和裕公司、昌某公司、慧渡公司、润发祥公司、信满公司、厚泰公司、裕春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认定一般纳税人审批情况、非正常户认定表,众多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协助冻结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虚开的税款数额和抵扣的税款数额,根据被告人张英杰等人通过国税部门防伪税控系统对外开具并上传至电子底账系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数据和经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数据,并经金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上、下游企业所在地区的国税部门发函协查确认后的数据进行认定。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张海龙、岳树禹、陈成、艾园园亦供述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相符或相印证。一审认定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英杰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认定本案共同犯罪范围有误,被告人李红不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且不是共同犯罪主犯和张海龙、艾园园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中,在逃的王某和被告人张英杰合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王某雇佣的被告人张海龙、张英杰、张英杰招聘的被告人艾园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其中张英杰系犯罪起意者之一,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张海龙是王某参与投资的河北安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驾驶员,受王某指派到浙江省金华市注册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转发开票信息、申领部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寄送、传递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固定薪酬,不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参与者,系从犯。艾园园被张英杰招聘为其设立的三家公司的兼职会计,听从张英杰安排从事申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传递的开票信息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申报纳税的事项,领取固定薪酬,不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参与者,系从犯。第二阶段中,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岳树禹、陈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张英杰决议继续虚开和指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崔植宽决定和张英杰合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负责寻找发票买家和解决进项发票,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岳树禹、陈成受张英杰、崔植宽雇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岳树禹受指使注册了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岳树禹、陈成受指使为公司招聘会计和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传递开票信息和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领取固定薪酬、不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李红为其金某1公司抵扣增值税而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未参与第一阶段也未参与第二阶段的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李红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及李红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当,应予纠正。李红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海龙、艾园园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亦已认定该两被告人系从犯,并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关于被告人崔植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

经查:(1)被告人崔植宽虽不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策者,但其在被告人张英杰向其提出合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半分成之后,积极响应且参与其中,其按照与张英杰商定的分工,负责寻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家即受票单位、收取赃款和购买用于张英杰为虚开在金华设立的几家公司抵扣增值税纳税款的进项发票,还介绍被告人岳树禹、陈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系主犯。一审认定崔植宽系主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崔植宽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崔植宽参与虚开的已抵扣的税额虽少于被告人张海龙,但张海龙系王某工厂员工受王某指派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参与虚开数额虽然大于崔植宽,但其系从犯,亦不参与犯罪所得分配,地位、作用明显次于、小于崔植宽,一审对张海龙判处的刑罚轻于崔植宽,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处崔植宽刑罚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崔植宽供述犯罪事实时确实供称被告人张英杰曾告诉其有一个在金华国税系统工作的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便利和通风报信,但崔植宽供述上述情节系对共同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属于坦白,依法不构成立功。关于崔植宽检举被告人叶泳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海龙的其余上诉意见。

经查:(1)在王某、张英杰等人以金华昌某公司、慧渡公司、伟和裕公司名义向王某及崔植宽等人联系的54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在为崔植宽联系的安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28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张海龙均以转发虚开发票的信息、申领部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寄送、传递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参与其中,参与虚开的、已抵扣且未追回的税款54,445,197.07元,该事实有金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伟和裕、慧渡、昌复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欠税通知、三家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统计、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金华市国税局内部工作联系单、从艾园园处扣押的四箱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扣押发票的统计表格等大量书证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海龙就其虚开税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虽然张海龙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但鉴于其开始参与时即明知王某与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系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货虚开的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且其参与虚开、已抵扣且未追回的税额达5400余万元,客观危害相对较大,因此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无明显不当。张海龙上诉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刘清森、李明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

经查:(1)刘清森向李明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0份的事实,不仅有刘清森、李明光相互印证的供述,还有哈尔滨道外区国税局稽查局对受票单位哈尔滨江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欧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协查材料、协查报告及回函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认定刘清森向李明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0份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刘清森通过王某、“李某1”等从张英杰处为李明光虚开增值税发票,应被告人张立国要求通过王某、“李某1”从张英杰处虚开增值税发票,李明光为他人通过刘清森从张英杰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种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属于介绍他人虚开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法律规定,介绍虚开行为可单独成罪,不与虚开发票者或受票者以共同犯罪处罚。因此,李明光上诉认为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刘清森主观上明知张立国或大连金某1公司与王某、“李某1”及金华伟和裕之间并无实物交易,客观上仍应张立国要求,向王某、“李某1”提出为大连金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属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不因为张立国本身与王某、“李某1”认识而改变其行为性质。因此,关于刘清森将虚开发票的信息、要求传递给王某、“李某1”,不构成介绍虚开行为,不应当对伟和裕公司虚开给大连金某1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因而一审认定其参与虚开的税款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一审未将案发后从大连金某1公司已追缴的税款1,385,392.8元从刘清森参与虚开且未追回的税款中扣除,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清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10,779,756.18元,已被抵扣的税款数额为10,575,887.21元,案发后已追缴税款1,385,392.8元,未追回税款为9,190,494.41元。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一审量刑时已考虑了被告人刘清森、李明光介绍虚开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相对小于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及刘清森参与虚开中被抵扣税款的一部分已被追缴的情况,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刘清森、李明光予以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且该两被告人均无法定减轻情节,故两被告人上诉及刘清森辩护人要求再对该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陈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

经查:(1)被告人岳树禹、陈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根据被告人张英杰的安排,岳树禹、陈成到金华分别注册成立了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裕春宏公司、厚泰公司,分别从网上招聘了会计;岳树禹供述和证人、厚泰公司会计余某证言印证证明,厚泰公司由岳树禹和余某从税务机关申领了125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华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余某证言证明,厚泰公司向哈尔滨红宝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税额2073609.6元;岳树禹供述还证明陈成还为裕春宏公司申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成还供认其将厚泰公司、裕春宏公司虚开的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予以详细记录,后记录被办案机关扣押;岳树禹、陈成、张英杰、崔植宽供述均证明,陈成将厚泰公司、裕春宏公司虚开的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带到北京交给了崔植宽。综合上述证据内容可知,陈成在参与虚开厚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还参与了虚开裕春宏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陈成只参与虚开厚泰公司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陈成明知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同意参与,其虽然是从犯但属于实行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一审鉴于其为从犯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减轻幅度并未失当。一审如对被告人叶泳量刑上诉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审不能加重叶泳刑罚,亦不能成为减轻陈成刑罚的正当理由,陈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艾园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余意见。

经查:(1)被告人张英杰于2005年5月从网上求职信息中找到被告人艾园园,招聘其担任金华伟和裕公司、慧渡公司、昌某公司的兼职会计。艾园园受张英杰指使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并按照张英杰、被告人张海龙给予的信息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家公司每次增加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由张英杰与税务专管员的被告人叶泳作好沟通后,才由艾园园根据张英杰安排到叶泳处办理手续领取发票。一审判决将增领发票过程表述为“被告人张英杰通过被告人艾园园、张海龙等人增领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用词上没能准确反映艾园园在增领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可更正为“在被告人张英杰指使和安排下,被告人艾园园、张海龙等人领取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提出一审表述增领发票事实不当强化了艾园园作用的意见可以采纳。(2)艾园园被张英杰招聘担任兼职会计时,并不知三家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其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特别是2015年8月在张海龙寄回的被受票单位退回的一百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发现了重号发票后,开始意识到张英杰、张海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艾园园为了赚取兼职会计薪酬,在明知张英杰等人从事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后,还参与其中,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但艾园园与一开始即明知张英杰、崔植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案被告人张海龙、岳树禹、陈成等比较,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处于受指挥地位,听从他人安排,从事事务性的领票、开票、验票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根据艾园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一审对艾园园判处的刑罚偏重,可以加大对艾园园减轻处罚的幅度。上诉及辩护要求二审对艾园园从轻改判的部分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8.关于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一审判决书中表述“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张立国通过被告人刘清森让伟和裕公司向大连金某1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其中“无实物交易”是针对开票单位伟和裕公司和受票单位大连金某1物资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李红及金某1公司与张立国之间有实物交易,并不能否定李红从与其及金某1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伟和裕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因此,李红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书前述表述错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李红设立的金某1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之后从其他商家采购大量铁合金、铬铁销售给东北特钢,非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而成立,亦非成立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本案中,李红作为金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经办人,为履行金某1公司中标的与东北特钢之间的铁合金、铬铁购销合同,以金某1公司名义从张立国处采购铁合金,通过张立国等从伟和裕公司为金某1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金某1公司抵扣应纳增值税,显然是代表金某1公司为金某1公司利益作出的单位行为。一审否认金某1公司法人资格和认为李红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与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李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金某1公司的单位行为,李红系对金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及辩护该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另经查明,侦查卷内的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出具的金公南(网警)勘[2025]84-9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该局网警于2015年12月1日对包括从张英杰、张海龙、艾园园、徐某、李红四人处扣押的七部手机进行了证物检查和数据提取,其中亦对从李红处扣押的串号为354383063130704的苹果6Plus手机进行证物检查并提取电子数据并压缩成文件以封盘方式刻录成电子光盘。本院对该光盘进行计算机读取,可以发现光盘内存储有李红和其他人包括被告人张立国之间的大量来往信息,包括李红和多人进行铁合金交易并由他人直接发货给东北特钢等内容。该案侦查阶段主要承办民警亦证明李红在案发后将其苹果手机的开机密码告诉了侦查人员,侦查机关亦是根据该开机密码对李红的苹果手机进行证物检查和数据提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正卷内的关于“因被告人李红拒不交代其被扣苹果手机的密码,致使侦查机关无法对该手机进行电子证物鉴定”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4)金某1公司在案发后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全部抵扣的税款138万余元,弥补了国家损失,被告人李红在归案后配合侦查人员办案,一审庭审中认罪,并向本院寄来认罪悔罪书表示对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等。综合上诉(2)-(4)所述,李红作为金某1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其决定的金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负责,但金某1公司与张立国之间有实物交易,与张英杰等人完全无货虚开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补交了全部138万余元税款,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李红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李红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李红可以适用缓刑。李红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红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9.关于被告人叶泳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

经查:(1)被告人张英杰供认,其在“征途2S千军”游戏中名字是“就要she了”,其或通过徐某通过游戏即时聊天功能向自称是金华市国税局工作人员的、在“征途2S千军”游戏中名叫“金华de老A”的人,了解了在金华注册公司的相关政策及认定一般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征管政策,又询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后果及注册公司的适宜地址,并表示想从金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河北老家的公司用,“金华de老A”不同意,其又说先在金华注册公司再说,“金华de老A”虽未明确同意,但仍同意在对其公司的核查、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给予帮助。于是其将公司注册在“金华de老A”管辖的中村地块,并在注册成立后、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公司名称通过游戏聊天功能告诉“金华de老A”。经其向税务专管员联系沟通,昌某公司、伟和裕公司、慧渡公司、润发祥公司、信满公司均成功申领到每月数百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还通过徐某用游戏即时聊天功能向“金华de老A”咨询如何查看开给天津渤钢的失控发票,对方告诉其如真的失控,可能是税务局在查了,让其别和天津渤刚联系。其就将把用于公司联系的手机丢了,还告诉崔植宽把手机卡换掉,避免被查到等。当其向“金华de老A”询问如何应对税务核查时,“金华de老A”又告诉其断绝联系方式,逃避追究等。张英杰的上述供述,不仅得到被告人崔植宽、张海龙、岳树禹、陈成、艾园园相应供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印证、佐证,还得到证明虚开发票的昌某公司、伟和裕公司、慧渡公司、润发祥公司、信满公司均开设在作为税务专管员的被告人叶泳管辖的区块内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证实上述公司在开设后很短时间内经过叶泳审批同意领取到大量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多名证人证言和审批联系单等书证的印证;(2)被告人叶泳虽否认其明知张英杰及其注册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为张英杰公司虚开发票提供帮助及帮助张英杰逃避责任追究,但其关于其在“征途2S千军”游戏中名叫“金华de老A”,游戏中名叫“就要she了”的人可能通过游戏得知其是金华市国税局工作人员及辖区范围,其将在金华注册公司、认定一般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政策及政策较为宽松等情况告诉“就要she了”,并在案发后与“就要she了”联系告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果等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英杰相关供述能相印证。(3)崔植宽供述的张英杰从金华国税局工作人员处得知并告知其昌某公司、信满公司被外地税务部门协查的时间,与天津税务部门发函金华市税务部门要求协查的事实及时间段吻合;深圳市龙岗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协查函、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的复函、延期复函的说明、昌某公司非正常户认定表所载明的时间及理由证明,被告人叶泳在2015年9月22日前即已知深圳市龙岗区国税局要求金华市国税局协查某公司,昌某公司也于同年9月28日经叶泳等人核查即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而叶泳却无故延迟至同年10月22日才将协查结果回复深圳市龙岗区国税局。上述事实可以与张英杰所供被告人叶泳承诺在其注册的公司被核查时提供帮助等内容相印证。(4)虽然增票是个即办事项,但是其是针对合法、真实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企业而言,如系非法使用,当然不得增票。为防止发票虚开及公司、企业走逃,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与金华市国税局纳税服务处规定,增票需要经过税务专管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才可以办理。在张英杰的五家公司每月的发票金额很大但缴税却很少,每月领取的发票均当月开完且每张发票均定额开具,销项发票的货物品名与进项发票的货物品名完全不符,还有大量作废的已开具销项发票等异常情况下,作为资历较深的税务专管员的叶泳却仍对张英杰向其提出的增加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的要求予以同意,且在艾园园领票的伟和裕公司于2015年7月底时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艾园园再来为昌某公司、慧渡公司增领发票,叶泳仍然予以同意增票。综合上述(1)-(4)分析,可以认定叶泳主观上明知张英杰设立公司的名称及张英杰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却仍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其逃避责任追究。至于叶泳行为的动机,则可以从叶泳供述的“因为现实生活不如意,想从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寻找满足感,现在造成这样的结果,后悔已经晚了”等内容中得到解释。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叶泳明知被告人张英杰等人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然予以帮助等,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仅以传来证据认定叶泳构成犯罪的情况。上诉及其辩护提出的叶泳不知增领发票的几家公司就是与叶泳在网络游戏中认识的游戏玩家所开设,不知增领发票的公司是虚开发票及没有为虚开发票提供帮助和通风报信、一审以传来证据认定叶泳涉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犯罪系证据不足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海龙明知张英杰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参与虚开,虚开税额巨大;被告人岳树禹、陈成明知张英杰、崔植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参与虚开,虚开税额巨大;被告人艾园园被张英杰聘用为兼职会计后,明知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参与其中,虚开税额巨大;被告人叶泳明知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其逃避责任追究;被告人张海龙、岳树禹、陈成、艾园园、叶泳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清森明知被告人李明光与张英杰之间无真实交易,仍然介绍李明光从张英杰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明光让刘清森及其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立国明知被告人李红的金某1公司与张英杰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然让张英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李红的金某1公司,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红作为对金某1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金某1公司与张英杰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然让张立国为金某1公司从张英杰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清森、李明光、张立国、李红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张海龙、岳树禹、陈成、艾园园、叶泳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张英杰、崔植宽系主犯;张海龙、岳树禹、陈成、艾园园、叶泳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植宽、张海龙、岳树禹、陈成、艾园园、刘清森、李明光、张立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红能配合办案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英杰归案后虽也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其为主虚开且已被抵扣未追回的税款达800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特别严重损失,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崔植宽、张海龙、刘清森、李明光、张立国、李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和对被告人岳树禹、陈成、艾园园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正确。被告人张英杰、被告人崔植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海龙、被告人陈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清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明光、被告人叶泳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和要求再予从轻、减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或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系金某1公司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判认定其为个人犯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红为金某1公司利益让他人为金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者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其与被告人张英杰、张立国等构成共同犯罪不当,应予纠正。李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红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归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补交全部税款,弥补国家损失,一审二审中均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李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对李红适用缓刑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艾园园犯罪主观恶性较轻,系从犯,又有坦白情节,可加大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艾园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对艾园园加大减轻处罚幅度予以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唯未认定李红系金某1公司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认定李红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当及计算被告人刘清森参与虚开的未被追回的税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对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张海龙、刘清森、李明光、岳树禹、陈成、张立国量刑适当,对被告人艾园园量刑和未对被告人李红适用缓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张英杰、崔植宽、张海龙、刘清森、李明光、陈成、叶泳上诉;

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刑初7号刑事判决的第八、十一项中对被告人艾园园、李红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艾园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李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分类:
分享到:
关于我们
商务支持
免费热线
0520-67881573
周一到周五 09:00——18:00
服务邮箱:zwl@jiangsu999.cn
公司地址:江苏省昆山市